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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付振、李欢等与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振,李欢,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吉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305号原告:李付振,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李欢,男,199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郑保屯镇郑保屯村。法定代表人:徐林明,经理。被告:于吉田,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彬,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夏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振、李欢与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吉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振及其与李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于吉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振及其与李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于吉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付振、李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李付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348.8元、李欢车辆损失169655元。事实与理由:22016年10月29日0时30分许,于吉田驾驶鲁N×××××-HN17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57线茌平段48km+590m处时,与对行李付振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付振、牛月生(冀D×××××号货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于吉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付振、牛月生对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吉田系肇事车辆鲁N×××××-HN17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审核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吉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于吉田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李付振、李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车损报告、人伤鉴定结论;4、交通费发票;5、原告及其妻子身份证、户口页、居住证;6、原告之子户口页;7、购买护理用用品票据。8、营业执照;9、孩子出生证明;10、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页。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原告营业执照、原告及其妻子黄玉芹的居住证、原告次子出生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页、原告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由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结论,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及交通费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0时30分许,于吉田驾驶鲁N×××××-HN17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57线茌平段48km+590m处时,与对行李付振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付振、牛月生(冀D×××××号货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于吉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付振、牛月生对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吉田系肇事车辆鲁N×××××-HN17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欢。事故发生后,李付振于2016年10月29日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483.96元,于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14518.84元,支出门诊费349.8+108.09+275+1100+239=2071.89元.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2870.66元。李付振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付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2个月;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需1000元至2000元。李付振支出鉴定费2600元。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评定,该车及车上所在货物损失154655元,李欢支出评估费7000元,另支出施救费4000元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吉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于吉田赔偿,并由夏津县旭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李付振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3.96+14518.8+2071.89+2870.66=2094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81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2个月,18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1000元至2000元,本院酌定150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时止,李付振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8×93.18=10063.44元;6、护理费,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27×64.31+60×93.18=1736.37+5590.8=7327.17元;7、残疾赔偿金,34012×20×10%=680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付振之子李世博2010年5月25日出生,抚养费(21495×11×10%)÷2=11822.25元,李付振之母牛爱荣1946年5月20日出生,父亲李号才1949年12月3日出生,抚养费(9519×23×10%)÷3=7297.9元,上述各被扶养人年抚养费之和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68024+11822.25+7297.9=87144.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情况,支持10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鉴定费26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和为20945.31+810+1800+1500=25055.31元,加上同一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牛月生在该限额项下的17736.71元,和为25055.31+17736.71=42792.02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李付振25055.31÷42792.02×10000=5855.1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其和为10063.44+7327.17+87144.15+1000+300=105834.76元,加上同一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牛月生在该限额项下的254455.1元,其和为105834.76+254455.1=360289.86元,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李付振105834.76÷360289.86×110000=32312.38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李付振5855.14+32312.38=38167.52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李付振的直接损失尚有25055.31-5855.14+105834.76-32312.38=92722.55元,应在商业险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2600元,由于吉田赔偿并由夏津旭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李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及货物损失154655元;2、评估费7000元;3、施救费4000元。李欢的其它请求,或内容有重合,或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车损2000元,其它直接损失154655+4000-2000=1566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间接损失评估费7000元,由于吉田赔偿,并由夏津旭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付振38167.5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付振损失92722.5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欢2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欢损失156655元;五、驳回李欢、李付振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于吉田负担2781元;由李付振、李欢负担187元;保全费420元,由于吉田负担。夏津旭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对于吉田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