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74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徐某甲、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生女孩徐某甲,2010年2月3日生男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为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何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稳定的感情基础,在此基础上结婚,婚后生活甜美幸福,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吵闹,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尚在,且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孩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抚养教育,双方父母都不希望离婚,更不希望因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自由恋爱建立婚约关系,2007年2月2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生女孩徐某甲,2010年2月3日生男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在庭审中,针对其离婚请求没有陈述具体的离婚事实,其主张自去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认可,原告就自己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已经生育两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时有争吵,但均因生活中琐事引起。被告有和好愿望,应当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