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欧国铭与沭阳县祥羽鹅苗孵化场、仲从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铭,沭阳县祥羽鹅苗孵化场,仲从刚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944号原告:欧国铭,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高全龙,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祥羽鹅苗孵化场,住所地沭阳县。投资人:仲从刚。被告:仲从刚,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伟喜,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国铭诉被告沭阳县祥羽鹅苗孵化场(以下简称祥羽孵化场)、仲从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衍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龙、被告祥羽孵化场、仲从刚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铭诉称:2011年11月初,原告经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祥羽孵化场的经理取得联系,协商养殖事宜。2016年11月30日,被告祥羽孵化场厂长送1000只鹅苗到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协议,缴纳押金,协议原件被厂长带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养殖,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提供饲料和指导,且鹅苗出现大量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也不回首成品鹅,造成原告损失巨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祥羽孵化场立即回收成品鹅并退还押金26800元;二、被告祥羽孵化场支付原告养鹅成本59500元;三、被告祥羽孵化场向原告支付养鹅合同约定的利润42750元;四、被告仲从刚对被告祥羽孵化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欧国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养鹅协议、30000元转账记录、通知、EMS回单、EMS单号跟踪查询、企业信用信息表截图。被告祥羽孵化场、仲从刚辩称:被告祥羽孵化场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陈述的并非事实,被告仲从刚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祥羽孵化场、仲从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沐阳县祥羽鹅苗孵化场委托养殖户养鹅协议》显示,协议最后落款甲方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大种鹅苗孵化场,乙方为原告欧国铭。该协议仅有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原告提交的交易截图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交易金额为30000元,该交易截图上方显示名称为海州区方沐家禽经营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祥羽孵化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沐阳县祥羽鹅苗孵化场委托养殖户养鹅协议》复印件及交易截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沐阳县祥羽鹅苗孵化场委托养殖户养鹅协议》复印件及交易截图均未能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祥羽孵化场,且被告祥羽孵化场当庭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祥羽孵化场承担《沐阳县祥羽鹅苗孵化场委托养殖户养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仲从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国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0.50元,由原告欧国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嘉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说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