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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海河路荣官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7730765P。法定代表人:郝恒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伟,女,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56172-5,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负责人:潘新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免除上诉人70000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属于保险法追偿权规定中的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的机动车本身,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可知在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条款涉及的“第三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涉及的“第三者”的含义相同。同时依据非营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可知在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排除在“第三方”的含义范围之外,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依约承担的是最终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作为被告员工的王振辉系在对涉案车辆检测过程中,被保险人李纳新允许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原告就车损险对被保险人李纳新承担的是最终赔偿责任,其对被告就车损险赔偿后并不具有追偿权。二、河北高级法院作出的(2014)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追偿权成立的依据。首先,该裁定书涉及的并非是追偿权之诉,该院也无权在他案中对上诉人确定法律义务。其次,该裁定书虽记载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追偿,但充其量是赋予了被上诉人的诉权,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追偿权成立的依据,具体追偿权是否成立要在本案中依法确定。三、被上诉人提起追偿权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5日即对被保险人李纳新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其所谓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实际赔偿保险金之日开始计算。但其自赔偿保险金至本案一审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因李纳新是否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与追偿权是否成立无关,所以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了解李纳新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未超过时效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属于保险法追偿权规定当中的第三者,被上诉人对其被保险人李纳新承担的是最终的赔偿责任。追偿权系保险法规定的法定权利,司法机关无需也不能另行赋予。被上诉人追偿权的是否成立与李纳新是否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能查清并依法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并非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2、车辆在维修保养期间修理单位造成车辆损失应由汽车修理单位承担责任;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年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可向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4、诉讼时效自16年4月5日收到高院的裁定后我司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3日,李纳新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2009年12月17日,被告员工王振辉驾驶李纳新的维修车辆在测试过程中,行驶至307国道小园路段,在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与相向行驶的刘外生驾驶的哈飞路宝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振辉、刘外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纳新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7万元,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运民三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纳新保险金7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5日,原告将7万元保险理赔款给付被保险人李纳新。在原告与李纳新的诉讼期间,经李纳新与被告协商,被告先行支付李纳新7万元用于购买新车及其他损失赔偿。原告得知李纳新已从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被告处取得7万元的事实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李纳新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7万元,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纳新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与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李纳新已将被告向其给付的7万元赔偿款返还被告,证明内容为:“……经协商我公司先垫付李纳新购买新车款7万元,并补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待李纳新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我公司垫付车款。2013年6月,李纳新将我公司垫付7万元车款返还我公司。”,2016年4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向李纳新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可以李纳新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沧州恒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沧州恒源公司行使追偿权……”,裁定生效后,原告以李纳新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沧州恒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向被告追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纳新在被告处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李纳新在原告处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坏,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故原告自向李纳新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纳新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7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与李宝新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的诉讼费的主张,因该两次诉讼的发生并非被告的原因所导致,其系原告与李纳新就保险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导致,故被告对该两次诉讼的诉讼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保险金所产生的利息主张,因原告自赔偿李纳新保险金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在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时并不了解李纳新已将原告垫付的7万元返还被告的事实,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向李纳新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可以李纳新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沧州恒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沧州恒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5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8元,被告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8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主李纳新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李纳新在上诉人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过程中,上诉人员工王振辉驾驶该车与刘外生驾驶的哈飞路宝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振辉、刘外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李纳新的保险车辆的损害,保险车辆驾驶人王振辉不属于第三者,相对方刘外生系第三者。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李纳新赔偿车辆损失后,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