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鉴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485号罪犯王鉴,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8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5年7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鉴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王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鉴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共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6年度被评为管教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