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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马伟麟与谢运保、宋自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麟,谢运保,宋自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11号原告:马伟麟,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谢运保,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宋自玄,出生日期不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原告马伟麟与被告谢运保、宋自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运保、宋自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伟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马伟麟交通事故损失4252元(包括车辆维修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5时11分许,谢运保驾驶粤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马伟麟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谢运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运保、宋自玄下落不明,本院公告给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5时11分许,谢运保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街卡顿形象设计门口对开路段时,与马伟麟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运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运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伟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马伟麟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注册人为刘爱娣,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430元。马伟麟支付评估费352元。刘爱娣于本案中出具声明,其与马伟麟系夫妻关系,同意前述车辆损失由马伟麟向各被告主张,其不予主张。再查明:谢运保驾驶的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注册人为宋自玄,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义务。本案中谢运保驾驶的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马伟麟要求谢运保(为侵权人)与宋自玄(为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前述规定,本院据此确定由谢运保与宋自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谢运保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马伟麟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3400元(依主张)。2.评估费352元(按单据计算)。3.代步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伟麟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的替代性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费用标准应控制在合理范围。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替代性交通费200元。前述三项合计395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由谢运保与宋自玄在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952元,由谢运保承担。综上所述,马伟麟要求谢运保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谢运保、宋自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运保、宋自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伟麟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谢运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伟麟交通事故损失1952元;三、驳回原告马伟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伟麟负担3元(马伟麟已预交50元),由谢运保与宋自玄共同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马伟麟),由谢运保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马伟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晓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宝华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