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杨俊荣因与被上诉人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雷朝勇、原审第三人唐柏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朝勇,唐柏生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荣。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雷朝勇。原审第三人:唐柏生。上诉人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杨俊荣因与被上诉人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雷朝勇、原审第三人唐柏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湘1124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应当由陈英等几个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承担责任;二、一审只认定二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不当,应当追加雷朝勇作为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明显错误,本案应当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四、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投入进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答辩人股东私人合伙购买的,属于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得到了答辩人和上诉人的认可,故答辩人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将二上诉人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系解除合同纠纷,案由是合伙开发还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朝勇、唐柏生未发表答辩意见。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签订了一份《合伙建房协议》,2014年12月24日被告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签定一份《道县世纪华府工地补充合同》,2015年6月3日原告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雷朝勇签订了一份《原道县地方税务局后勤基地补充协议》,2015年12月12日原告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第三人唐柏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6年10月24日被告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本人承诺在2016年11月2号处理好与深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我同意在五天内与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协调如不共同协议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到法院起诉,我同意力创公司找人来谈合作协议开发我不能阻工,但要进行结算。承诺人:周方军、杨俊荣。2016年10月24号”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上签名的蒋中华、何继元、奉文斌系原告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杨小年系被告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2012年11月1日签订《合伙建房协议》,2014年12月21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12月12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均未实现其目的。特别在2016年10月24日被告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作出承诺书,又无法实现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承诺书》中“力创公司找人来谈合作协议开发,我不能阻工,但要进行结算”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请求,应另行处理。被告杨俊荣辩称未按接到法律文书,因2016年7月13日杨俊荣、周方军向法院提交《延迟审理申请书》,故杨俊荣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湖南省地方局工本管理费发票、2010年4月13原道县地税局后勤基地转让协议,拟证实涉案土地仍在魏仁立等88人名下。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上诉人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企业登记资料反映杨俊荣不是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二:被上诉人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陈英、蒋中华、何继元、奉文兵是力创公司的股东;证据三:2010-12-26原道县地税局后勤基地转让协议及税费缴纳凭证,拟证实陈英、奉文兵等四人将土地购买并缴纳税费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4月13日原道县地税局后勤基地转让协议,拟证实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俊荣是受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伙开发协议;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陈英等四人购买土地在前,力创公司成立后,不能证明土地属于力创公司所有;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让协议上面只有30多位签字,该发票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证,也不证实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者;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未能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购买土地是陈英等四人,并非被上诉人公司。雷朝勇、唐柏生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系同一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工商部门合法登记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2月31日,魏仁立等88人通过竞拍获得道县地方税务局道州北路后勤基地土地使用权。2010年4月11日,魏仁立等88人通过招标拍卖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何德新等88人。同年12月26日,何德新等人又将土地转让给陈英、何继元、奉文兵等四人。2011年5月12日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陈英、蒋中华、奉文兵、何继元。另查明,《合伙建房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小年、杨俊荣)作为股东进入甲方(陈英、蒋中华、何继元、奉文兵)公司…;第3项约定:本项目采取合伙开发的方式,即该地块由甲方提供…;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按两种方式分成…;第三条约定:售房时,购房款直接汇入甲乙双控账户…。《原道县地方税务局后勤基地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所借外债与甲方(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冠以“合作建房协议”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入股共同开发,并约定了按一定的比例分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建房协议》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审法院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虽然《合伙建房协议》中甲方是陈英等自然人,但陈英等人均是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且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予以认可,该事实与《合作建房协议》中“乙方作为股东进入甲方公司”条款以及《原道县地方税务局后勤基地补充协议》“乙方所借外债与甲方(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的约定相互印证,能证实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是协议中甲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道县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上诉人提出“一审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应当由陈英等几个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一系列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受公司委托参与签订协议,雷朝勇与协议无关,而被上诉人又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雷朝勇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只认定二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不当,应当追加雷朝勇作为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合作建房协议》是否解除问题。本案中,虽然《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开发地块未办理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协议双方均是有房地产建筑资质的企业,且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另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11月1日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12月12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以明确《合伙建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协议签订后,直至2016年10月24日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作出承诺书中承诺期限到期,《合伙建房协议》及之后补充协议的目的均未实现。且目前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规划许可证均未办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建房协议》符合解除条件,判决解除《合伙建房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项目前期投入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待上诉人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关投入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益。综上,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和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