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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6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书娥与马永春、洪振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娥,马永春,洪振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582号原告:刘书娥,女,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洲,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春,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洪振云,男,1959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书娥与被告马永春、洪振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洲、被告马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振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丹桂园19-204号房产属于原告所有;2.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强制执行;3.判决被告洪振云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变更登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8日,被告洪振云与宿迁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洪振云购买中兴公司开发的项王小区丹桂园19-204号房产。2004年12月18日,被告洪振云将项王小区丹桂园19-204号房产以28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付首付8.5万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2007年10月,原告装修涉案房屋后入住至今。2016年8月,原告诉至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要求被告洪振云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发现,涉案房产因被告马永春与洪振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宿迁市宿豫区法院(2013)宿豫执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认为,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原告与被告洪振云签订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经支付全部首付款并一直清偿银行贷款,2007年对涉案房屋装修后入住,因洪振云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对房屋没有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被告马永春辩称,法院对被告洪振云的房屋查封正确,原告要求解封并停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洪振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被告洪振云与宿迁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洪振云购买中兴公司开发的项王小区丹桂园19-204号房产,房屋总价款为26829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80489元,贷款支付187000元。2004年12月18日,被告洪振云将项王小区丹桂园19-204号房产以28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8.5万元,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2005年起,原告向贷款银行按期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2007年10月,原告装修涉案房屋后入住。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洪振云名下。2016年7月27日,因被告洪振云未履行与马永春之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民间借贷),本院作出(2013)宿豫执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查封涉案房屋并停止执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查封涉案房屋并停止执行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2004年12月18日,被告洪振云与原告之间已签订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洪振云向被告马永春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11月,马永春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马永春等人的时间为2012年5月。该时间与原告签订协议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差距很大。2.涉案房屋除银行按揭贷款外,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与被告洪振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已经付清协议约定的购房款8.5万元。3.原告接收房屋并实际居住。原告提供的装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时间也早于本院裁定查封的时间。4.原告对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主观上不存在明显过错。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洪振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房屋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至于房屋何时办理过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房屋交付后,原告按月正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在银行贷款没有偿还完毕前,原告如果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一次性清偿贷款。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主观上不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原告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确定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请求判令被告洪振云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对项王小区丹桂园19-204号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二、驳回原告刘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洪振云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陆科丞书 记 员  张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