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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涛与朱弘杰、张丽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朱弘杰,张丽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771号原告:张涛,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朱弘杰,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丽莉,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涛与被告朱弘杰、张丽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朱弘杰、张丽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弘杰、张丽莉支付原告张涛快递费824,1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以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两被告经营的布纳纳童装淘宝店的童装快递配送业务。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快递费,但还拖欠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快递费824,136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上述债务。同时,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也出具说明,明确上述快递费824,136元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归原告拥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朱弘杰、张丽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张涛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的快递费824,136元确实存在,欠款确认书也系被告书写,但因目前尚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被告与原告张涛上述个人债务确认后,不再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其他任何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朱弘杰、张丽莉向原告张涛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张丽莉、朱弘杰确认,截止2017年1月4日,共积欠中通快递张涛快递费人民币824,136元整。2017年4月24日,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张丽莉、朱弘杰所欠快递费824,136元,此欠款与中通快递及关联公司无关联、所有款归张涛拥有。张丽莉、朱弘杰与中通快递及关联公司就此款项中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朱弘杰、张丽莉未支付快递费824,136元,原告张涛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涛陈述:上述快递费824,136元,系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其以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两被告经营的布纳纳童装淘宝店的童装快递配送业务,两被告所拖欠。以上事实,由欠款确认书、说明、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就拖欠快递费事宜,两被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拖欠“中通快递张涛”快递费824,136元,现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明确与两被告就该款项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归张涛拥有,故原告张涛依据两被告的欠款确认书和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说明,要求两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弘杰、张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快递费824,136元。若被告朱弘杰、张丽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1.36元,减半收取6,020.68元,由被告朱弘杰、张丽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风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姜彦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