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49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主要负责人:郑学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珍、吉莹,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83100062294。法定代表人:吕辉达,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南联石材集中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176898X5。法定代表人:凌美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凌服员,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林晓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辉达,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辉向,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吕辉达、吕辉向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吕辉达、吕辉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和凌服员的诉讼代理人林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吕辉达、吕辉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编号:(2015)年泉借字(ZH150000004079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至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实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日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430714.84元);2、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编号:(2015)年泉借字(ZH150000004119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至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实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日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431240.76元);3、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4、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对上述第1-3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吕辉达、吕辉向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安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南政国用(籍)字第25980344号、第2598034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押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第1-3项所列全部款项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并明确第6项诉讼请求为:本案公告费56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综授)字(109)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给予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授信额度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339天,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自愿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泉高保)字(109A)号、(2015)年(泉高保)字(109B)号】,前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分别为700万元、1000万元;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时,吕辉达、吕辉向以其自有的位于南安市的房地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泉高抵)字(074A)号、(2013)年(泉高抵)字(074B)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发生了以下两笔具体业务:1、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泉借字ZH150000004079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8.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然而,贷款期限届满后,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却未能依约按期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日,已拖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30714.84元。2、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泉借字ZH150000004119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8.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然而,贷款期限届满后,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却未能依约按期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日,已拖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31240.76元。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辩称,1、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对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所主张的1到3项诉讼请求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在事实理由中所陈述的由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其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泉高保)字(109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是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700万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凌服员签订的(2015)年(泉高保)字(109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是凌服员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请求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债权最高限额,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第5项诉讼请求,案涉借款担保方式除保证之外还有抵押,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扣除抵押物所提供的担保之外的借款额度承担保证责任。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吕辉达、吕辉向未作答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情况表、欠还款计划信息表、单位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吕辉达、吕辉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对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因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泉综授)字(10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2月1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吕辉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吕辉达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1.4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吕辉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吕辉向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6.9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吕辉达、吕辉向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即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3年2月21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就吕辉达、吕辉向提供的抵押物即吕辉向名下位于南安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第××号、第××号】以及吕辉达名下位于南安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第××号、第××号】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押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450万元。截止至2017年5月8日,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62351.05元、罚息(含复利)519865.48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万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吕辉达、吕辉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万元,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吕辉达、吕辉向自愿以其各自所有的位于南安市的房产为案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设立。故在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以吕辉达和吕辉向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自愿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所约定的担保限额未超过讼争担保债务,故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则应在700万元债权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关于其仅应在扣除抵押物所提供的担保之外的借款额度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追偿。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吕辉达、吕辉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62351.05元、罚息(含复利)519865.4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被告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对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在700万元债权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列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吕辉向名下位于南安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第××号、第××号】以及吕辉达名下位于南安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吕辉向、吕辉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新达丰石业有限公司、泉州市锦豪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凌服员、吕辉达、吕辉向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缴,应直接支付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李静婉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柳晓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