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德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刚,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库尔勒市。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陈德刚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库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环路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陈德刚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为137毫克每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德刚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陈德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季某某证词、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德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