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权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23号原告:权某,汉族,住临泽县,电话153XX****XX。被告:王某,汉族,住临泽县。原告权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王某偿还借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王某以资金紧张需周转为由陆续向权某借款85000元,经多次催要,王某一直推托不付,也不出具欠条,在板桥派出所民警协助下,王某于2016年4月11日才给权某出具欠条一张,答应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4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45000元,却至今推托不还。王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权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权某与王某系同社居民,亦系朋友。2014年3月,王某因拖欠工人工资,向权某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又向权某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王某再次向权某借款45000元,其中向王某支付20000元,向王某父亲王常业支付25000元。经权某多次催要,王某推托未付,2016年4月11日,权某到王某家中索要欠款,王某将派出所民警宋学坚叫到家中作为见证人,并向权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85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4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还款4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权某向王某索要欠款,王某外出下落不明,故权某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向权某借款并出具欠条,该欠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权某向王某支付借款后,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权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拒不还款,有违诚信。权某与王某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4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还款45000元,对权某主张的已到期债权40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王某外出下落不明,对已到期的40000元债务怠于履行,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下剩45000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了根本成违约,权某有理由相信王某对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还款45000元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亦不能履行,权某可以解除合同,现权某要求王某偿还未到期的45000元,可以认定为其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其要求王某偿还借款4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权某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所述,原告权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付原告权某欠款8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亮审 判 员 曹 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凤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