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居民身份号码×××。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5年6月21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刘某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大兴区金星公园西门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可疑物品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买毒人处起获被告人刘某所贩卖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1包,净重0.56克,另从被告人刘某处起获白色晶体可疑物品1包,净重0.14克。经鉴定,从上述两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买毒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人刘某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告人刘某在本市大兴区金星公园西门路边于当日17时许,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可疑物品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买毒人处起获被告人刘某所贩卖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1包,净重0.56克,另从被告人刘某处起获白色晶体可疑物品1包,净重0.14克。经鉴定,从上述两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蔡某、董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毒资及起获毒品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取样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称重录像,毒品检验报告,委托代理检验协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侦查实验笔录,劣迹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本案具有特情引诱之情形,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孟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