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玉兰与王中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兰,王中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018号原告:杨玉兰,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中青,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玉兰与被告王中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等合计1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中青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永城市马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开路龙岗镇韩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杨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玉兰及乘车人朱茂林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中青负主要责任,杨玉兰负次要责任,朱茂林无责任。原告杨玉兰受伤后,于2016年8月15日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玉兰的伤情为:盆骨骨折、骶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额部皮肤挫伤。后又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本案被告王中青已给本案伤者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返还,在原告方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给原告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本案共有2名伤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关赔偿份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中青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3、被告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玉兰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之子胡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3、练秀芝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练秀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的母亲练秀芝的身份情况。5、永城市城关镇塔东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玉兰与练秀芝为母女关系及练秀芝的子女情况。6、永公交酂认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15日14时许,王中青驾驶机动车沿马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岗镇韩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杨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玉兰及朱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中青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7、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玉兰的伤情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8、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杨玉兰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9、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杨玉兰于2016年8月15日住院,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10、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杨玉兰支付门诊费用1350元。11、永煤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玉兰住院花费医疗费12980.02元。12、永煤集团总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杨玉兰住院花费12980.02元的具体明细。1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玉兰的伤情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额骨骨折。14、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杨玉兰在该院住院情况。1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杨玉兰2016年9月14日住院,11月26日出院,住73天。16、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玉兰住院花费医疗费6098.37元。17、永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杨玉兰住院花费6098.37元的具体明细。18、永城市医药总公司器械分公司一部发票及销售单各一张,证明原告杨玉兰支付气垫床费用400元。19、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0、永城市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一份,证据19-20证明原告杨玉兰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2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玉兰构成十级伤残。2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玉兰支付鉴定费700元。2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杨玉兰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514元。24、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杨玉兰支付车辆评估费120元。2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杨玉兰支付施救费600元。26、被告王中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中青的身份。27、被告王中青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中青的驾驶资质。2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合法行驶资质。2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0、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1、交通费票据11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王中青、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中青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仅有单位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不予认可。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范围内,给原告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本案共有2名伤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关赔偿份额。对证7-9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实际住院期间为29天。对证10,实际门诊发票为1340元。对证11-12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对证13-15,依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用药清单显示,原告有挂床现象,请求法院剔除不合理住院期间。对证16-17要求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要求剔除不合理住院期间,证18,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属于医药花费费用,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证19-20,仅有单位印章,没有相关主治医生签字,证据不合法,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证21-22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级别过高,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其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证23-25,评估费数额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证26-30,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年审期间,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证31,存在连号现象,不属于真实花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杨玉兰、被告王中青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5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7-9,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证10,原告的门诊费应为1341元。对证11-12,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15经本院审核,原告因骨盆骨折,小便失禁,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康复科理疗,不存在挂床现象。对证16-17,因被告阳关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18,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气垫床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证19-20,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21-22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玉兰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意见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23-25,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鉴定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26-30,经本院核实,被告王中青身份信息真实,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对证31,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地点,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中青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永城市马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开路龙岗镇韩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杨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玉兰及乘车人朱茂林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中青负主要责任,杨玉兰负次要责任,朱茂林无责任。原告杨玉兰受伤后,于2016年8月15日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骶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额部皮肤挫伤。住院30天,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花费门诊费1341元(1220.5元+120.5元),医疗费12980.02元,购买辅助器具费400元。后于出院当日又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骶骨骨折;3、L5左侧横突骨折;4、额骨骨折。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6098.37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杨玉兰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玉兰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玉兰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玉兰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总值为:2514元。支付鉴定费120元,支出施救费6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杨玉兰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杨玉兰母亲练秀芝在城镇居住,已超过75岁,有5个成年子女。原告杨玉兰系城镇户口,其女儿杨曦月于2011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杨玉兰在永城市龙岗供销合作社杨楼村级综合服务社经营化肥、农膜、农药等。另查明,1、肇事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3、2015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6690元/年(100.5元/天)。4、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中青垫付医疗费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中青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玉兰及乘车人朱茂林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中青负主要责任,杨玉兰负次要责任,朱茂林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中青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中青在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419.39元(1220.5元+120.5元+12980.02元+6098.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80元×103天)、营养费1030元(10元×103天)、误工费10351.5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0.5元×103天)、护理费7217.21元(70.07元×103天)、残疾赔偿金63159.8元、根据原告杨玉兰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820元(700元+120元)、车损费2514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0751.89元。本次事故造致另一伤者朱茂林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184.35元,交通费580元,护理费1724.34元(29.73元/天×58天=17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80元/天×58天=4640元),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580元),误工费1724.34元(29.73元/天×58天=1724.34元),以上合计17433.03元。鉴于肇事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兰6889.5元{〈(1220.5元+120.5元+12980.02元+6098.37元+8240元+1030元)×10000元>÷(1220.5元+120.5元+12980.02元+6098.37元+8240元+1030元+8184.35元+4640元+5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兰87128.51元(400元+10351.5元+7217.21元+63159.8元+5000元+1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兰2000元。原告杨玉兰剩余的损失23913.88元(120751.89元-820元-6889.5元-87128.51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131.1元(23913.88元×80%),以上合计115149.1元(6889.5元+87128.51元+2000元+19131.1元)。原告杨玉兰收到被告王中青垫付款55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中青。原告杨玉兰的鉴定费820元,由被告王中青承担656元(820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兰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杨曦月及被扶养人练秀芝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15149.1元(其中55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中青);二、被告王中青赔偿原告杨玉兰鉴定费656元;三、驳回原告杨玉兰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中青负担2715元,由原告杨玉兰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