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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22行审101号申请执行人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西段。负责人余泞,大队长。被执行人林某某,男,1984年1月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睢县交警大队编号:411422-20000557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编号:411422-200005571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对被执行人林某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某某邮寄送达了睢公交罗催字【2017】第17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即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也未按规定的时间提出陈述和申辩。故此,申请执行人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睢县交警大队编号:411422-200005571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1、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伍拾元(50.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艳华审 判 员  钱 辉人民陪审员  徐泽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梨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