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607谭云辉与梁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云辉,梁威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607号原告:谭云辉,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梁威威,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谭云辉与被告梁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威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威威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2月2日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梁威威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云辉陆续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总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梁威威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梁威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梁威威向原告谭云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谭云辉同仁15000(壹万伍仟圆整)到2015年12月1日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审理中,经询问,原告解释称,其与被告梁威威原系同事关系,15000元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的,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后来在2014年11月5日出具了上述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梁威威出具的借条原件,且其陈述的借款经过符合常理,被告未反驳,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威威归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标准,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梁威威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梁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谭云辉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16元,由被告梁威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雪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