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游文志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永福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文志,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永福县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333号原告游文志,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福县。委托代理人詹黎波,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中国工商银行永福县支行办公楼三楼。负责人赵家维,常务副指挥长。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莫振华,县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文志与被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永福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翔和人民陪审员王一凡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和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雷佳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游文志及委托代理人詹黎波,被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永福县城原工农兵市场,于2001年7月建成,为四层砖混结构的商住楼房(第一层为商铺,二至四层为住宅)。2010年10月,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的铁路从原告房屋旁边经过,被告在拆除原告邻居林志华的楼房时,由于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拆除人员用挖掘机、炮机直接将原告楼房第二、三层的圈梁损坏、保护层脱落,一层楼房的挑梁牛腿主筋裸露受损。由于挖掘机和炮机的震动力特别大,还造成原告整栋房屋的各个墙体、各个楼层的面板(含顶层)出现开裂、漏水现象。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房屋的各楼层面板、墙体出现的裂缝越来越多,裂缝的宽度越来越大、长度也越来越长。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情况进一步恶化。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永福段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永福段指挥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费用由永福段指挥部负担。《协议书》签订后,永福段指挥部在维修过程中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加固程序用钢丝网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又出现严重的开裂、漏水现象。原告及家人住在屋里感到胆战心惊,吃睡不安。2016年1月初,原告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以下简称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鉴定。2016年1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游文志房屋墙体、梁、板开裂和渗漏的主要原因是拆除林志华房屋的施工行为造成;2、游文志房屋承重外墙二层以上墙、梁构件严重受损构成危及整栋房屋的安全隐患,须进行可靠加固维修,其他受损墙、板构件也需局部加固修复;3、加固维修费用合计149610.24元。另外,原告的房屋被损坏前已经出租,每月租金1950元。原告房屋被损坏后,被告又强行断水断电,致使原告的房屋无法继续出租,原告的房租收入遭受了损失。由于被告的工程造成原告房屋外出的通道被堵死,被告又不予解决,原告被迫于2013年7月出资41000元修建出行道路。永福段指挥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只是永福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因此,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永福段指挥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加固维修费149610.2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126750元(房租每月1950元,从2010年10月计算至2016年3月,以后租金另行计算);四、被告赔偿原告修路费用41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永福县工农兵市场,建筑面积159.6平方米(房产证号:永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2、《关于房屋受损处理意见的函告》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提出了原告维修、被告维修、拆除赔偿三种处理方式。3、《建筑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广西众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作出的维修费用预算,由原告做仅为43041.40元,被告做则变成118562.29元,原告被迫将房屋交给被告维修的事实。4、《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5、研究会、设计院作出的《技术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墙体、梁、板开裂和渗漏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拆除林志华房屋的施工行为造成。房屋承重外墙二层以上墙、梁构件严重受损,构成危及整栋房屋的安全隐患,须进行可靠加固维修,其它受损墙、板构件也需局部加固修复,房屋加固维修费用需要149610.24元。6、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委托研究会、设计院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维修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元。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西法院2014年度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备选名单》的通知1份,拟证明研究会入选广西区高院公布的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备选名单,研究会、设计院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是合法的评估机构。8、提供证人蒋某,4出庭作证及租赁合同1份,蒋某,4证言:其从2009年租住原告房屋,租金开始每月250元,后来增加到每月300元。合同主要内容:2008年3月16日签订合同,房租每月500元。9、租赁房屋治安责任合同书、责任状各1份、租赁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用于出租经营,每月房租1950元(包括蒋某,4的房租)的事实。10、提供证人唐某,4出庭作证及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原有的外出通道被堵,原告为此于2012年4月雇请唐某,4修路,花去费用41000元。二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大部分的项目维修。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关于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问题。原告房屋先后经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以下简称鉴定管理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和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进行鉴定。该三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均认为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本身的结构及建设施工不符合规范造成,拆除相邻房屋时的震动对房屋损害只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其中,鉴定中心是受原、被告的共同委托对房屋损害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就原告房屋的维修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同意按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鉴定公司的鉴定是原告在2014年6月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由永福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该三份鉴定意见已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应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研究会、设计院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相关鉴定人员亦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因此,原告提交的《技术鉴定书》不合法。原告根据《技术鉴定书》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加固维修费149610.24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房租损失的问题。原告曾在2014年6月16日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提出98000元的诉求,但被法院驳回,且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另外的房租28750元,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给付。再次,原告房屋之前通行的道路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建设被封堵或损毁,原告主张的修路费用与本案《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原告该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第二至六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拟证明鉴定处、鉴定中心和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均认为原告房屋出现开裂、漏水等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本身的结构、建设施工过程中不符合规范和日照等因素造成。2、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1)鉴定处、鉴定中心和鉴定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2)2013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维修《协议书》后,被告已对房屋需维修的大部分项目进行了维修,经过维修,原告的房屋基本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3)原告房屋租金的减少与原告房屋部分受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原告所诉房租损失126750元中的98000元,已被法院依法驳回,且已生效。2016年11月10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笔录主要内容:原告房屋墙壁有部分脱落,墙体、楼板及地板有裂纹,原告认可被告用瓷砖修复了房屋南面外墙。原告在一楼住宿,其妻在二楼居住,房屋的一楼开设有一间小卖部并在经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应以合法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房屋需维修的大部分项目进行了维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认为证据5不合法,理由是作出《技术鉴定书》的研究会、设计院没有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有鉴定资质,相关的鉴定人员也没有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该证据证明不了研究会、设计院取得了《司法鉴定许可证》,不能证明相关的鉴定人员取得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书。证据8中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证人证言与《租赁合同》有较大出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租赁房屋治安责任合同书、责任状的真实性无异议,3份租赁合同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原告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证据2中永福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是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房屋受损原因,证明不了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桂林中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是鉴定处和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是被告单方面的委托,不合法,证明不了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无异议。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原、被告对法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3、4、5、7,证据9中房屋出租治安责任合同书、责任状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中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证人蒋某,4证言从2009年开始租房、房租从250元/月至300元/月,与2008年3月16日签订合同中载明的房租500元/月不相符,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9中的3份租赁合同均系复印件,且作为合同中乙方的蒙丽娟、韦娟、莫美芳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蒙丽娟、韦娟、莫美芳不属于未能出庭的情形,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3份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协议书》中未涉及原告主张的修路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游文志的房屋坐落在永福县工农兵市场,于2001年7月建成,系四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59.6平方米。2009年,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的铁路从原告房屋旁边经过。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的需要,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设立了具体负责当地征地、拆迁等工作的临时机构——永福段指挥部。2010年10月,永福段指挥部在拆除紧邻原告房屋楼房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损坏。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经协商,原告的房屋先后经鉴定管理处、鉴定中心进行了损害原因鉴定,并由广西众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维修项目和修复费用造价进行了评鉴。2013年12月19日,游文志与永福段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游文志同意永福段指挥部委托县住建局落实施工队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所需的维修资金由永福段指挥部负责。工程维修项目按照《桂林市正诚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32号)和广西众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两份报告认定的维修项目,维修项目施工质量由县住建局质检站监督负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维修,花去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原告提出房租损失等原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房租98000元及其他损失。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研究会系设计院的主管单位,同一个法人代表。2014年9月23日,研究会列入了《广西法院2014年度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以下简称《备选名单》)。研究会、设计院在《备选名单》中的许可证号码分别是:桂市社证字第0061-1号企、450300000013398(1-1),其取得了广西区高院认可的具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各项技术难题评估的资质,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1月2日,原告委托研究会、设计院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0元。1月16日,研究会、设计院作出(2016)建鉴字第001号的技术鉴定书载明:1、游文志受损房屋四层层面以下(包括屋面)的房屋墙体开裂、梁、板开裂、渗漏的主要原因是拆除林志华房屋的施工行为造成。游文志房屋自身存在有设计、施工上的缺陷与不足,但不是引起现状裂损的原因。2、游文志房屋①轴承重外墙二层以上墙、梁构件严重受损构成危及整栋房屋的安全隐患,需进行可靠加固维修,凡与①轴相接的其它受损墙、板构件也需局部加固修复。3、加固维修费用共149610.24元。技术鉴定书中相关鉴定人员的职称:白先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秦振禹(高级工程师),阳小付(二级注册建筑师),刘志云(研究员),阎英志(高级讲师),胡万坤(高级工程师)。再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维修房屋的过程中未采用钢丝网等措施进行加固,未修好房屋违反《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出合同之诉。原告请求赔偿的房屋加固维修费用149610.24元,该费用未包括被告之前已支付的房屋维修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申请对涉案房屋墙体开裂、梁、板开裂的原因及维修费用多少等项目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委托研究会、设计院作出的《技术鉴定书》不合法,遂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经现场勘察,原告房屋墙壁有部分脱落,墙体、楼板及地板有裂纹,原告认可被告用瓷砖修复了房屋南面外墙。原告在一楼住宿,其妻在二楼居住,房屋一楼的小卖部正在营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和相关问题的认定及处理。一、研究会、设计院作出的(2016)建鉴字第001号《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审判的参考依据。经查,研究会系设计院的主管单位。2014年9月23日,研究会列入了《备选名单》,研究会、设计院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具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各项技术难题评估的资质。研究会、设计院及其技术鉴定人员具备土木工程技术研究、评鉴等专业方面的评估知识和技术,其在有效期内作出的《技术鉴定书》是具有专家指导性的意见,可作为本案审判的参考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26750元,于法是否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房租损失126750元,提供了其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2005年3月29日、2007年2月6日、2008年3月16日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申请证人蒋某,4出庭。根据前述的认证及原告在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98000元房租诉求已被法院驳回生效的事实,且本案的事实发生于2010年10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求于法无据。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路费用41000元,是否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经查,2009年,因为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的铁路从原告房屋旁边经过,原有市场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现状进行了改变,原告房屋的地缘和生活便利优势也发生了变化。原告为自行方便出资修路,并提出赔偿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永福段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涉及原告主张的修路问题。因此,原告该诉求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原告游文志与被告永福段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维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经现场勘察,原告房屋的墙体、楼板和地板仍有裂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对涉案房屋的加固维修义务。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协议书》解除后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在《协议书》中又明确约定房屋维修费用由永福段指挥部负担,因此,原告依据研究会、设计院作出的(2016)建鉴字第001号技术鉴定书,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加固维修费149610.24元(不包括被告之前已支付的房屋维修费)和鉴定费20000元,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26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修路费用41000元的问题,因该诉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游文志与被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由被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永福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游文志房屋加固维修费149610.24元;三、驳回原告游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6360元,由原告游文志负担3163元,被告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永福县人民政府负担2319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林审 判 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王一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雷佳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