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赖利君与周花妹、郑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利君,周花妹,郑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592号原告:赖利君,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周花妹,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郑永祥,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赖利君与被告郑永祥、周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赖利君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被告周花妹向原告赖利君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花妹、郑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利君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周花妹、郑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