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袁俊龙与田树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龙,田树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89号原告:袁俊龙,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树本,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俊龙与被告田树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立、被告田树本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俊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树本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5559.1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田树本驾驶×××号徐工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白城市新城区纵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洮北区检察院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田树本一方过错导致的,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俊龙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田树本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万元医药费,他现在不承认了,不给我。其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并有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被保险机动车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7月20日6时许,田树本驾驶×××号徐工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新城区纵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洮北区检察院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袁俊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袁俊龙受伤。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田树本一方过错导致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俊龙不承担责任。袁俊龙因伤被送至白城中医院治疗13天,后转院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5天。田树本驾驶×××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袁俊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52天,出院后无护理天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袁俊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09694.52元,本院予以保护。袁俊龙在白城中医院住院13天,护理级别均为一级护理,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85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79天,故应保护袁俊龙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9800元[100元x(13+85)天],同时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1401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袁俊龙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予以保护。袁俊龙主张残疾赔偿金90609.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袁俊龙系农村居民,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保护其残疾赔偿金90609.36元(11326.17元x20年x40%)。袁俊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7182.8元,因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七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袁俊龙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数额为18123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居民服务业,且其系农村户口,经鉴定其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52天,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保护其误工费17094元[113.96元x(52+13+85)天]。袁俊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783.31元,袁俊龙有一子袁鹏(2000年7月15日生),现年17周岁,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袁俊龙的伤残等级,本院保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66元(8783.31元x1年/2人x40%)。袁俊龙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予以保护。袁俊龙主张交通费476元,虽提交了票据,但均非“袁俊龙”名字的火车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袁俊龙主张抬护费9150.52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因袁俊龙属实存在转院的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其抬护费2000元。袁俊龙主张因鉴定而支出住宿费434元、租车服务费200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俊龙主张复印费90.50元,虽提交了票据予以证明,但票据数额为24.50元与主张不符,且因该票据无公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以上,袁俊龙的损失共计26016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田树本驾驶×××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袁俊龙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该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俊龙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田树本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树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树本虽辩称其已为袁俊龙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抗辩本院无法支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袁俊龙剩余的损失140169.66元(260169.66元-120000元)予以赔偿。以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袁俊龙260169.66元。关于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田树本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免除责任的约定,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关于责任保险的赔偿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剩余部分由田树本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袁俊龙260169.66元。二、田树本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田树本负担1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洪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