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袁铁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铁,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3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铁,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修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铁因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40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铁,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维、赵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刘修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东城区房管局收到袁铁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994-2000.4.1和2000.4.1-2002.12.31止的(东房建字第7-603号)292号院8、9号房变更为刘颖的2直管租房续签合同;东城区建内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档案于你机构刘颖于朝内南小街292号8、9号房的直管公租房租房合同。”同日,东城区房管局作出东房(2015)第630-632号-回《登记回执》。2015年12月21日,东城区房管局作出东房(2015)第630-63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将答复期延长至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4日,东城区房管局向刘颖作出并邮寄送达东房(2015)第631-632号-征《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征询刘颖是否同意向袁铁公开涉及其个人的信息。2016年1月12日,东城区房管局针对袁铁的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作出东房(2015)第630号-非本《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30号告知书)、东房(2015)第631号《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31号告知书)、东房(2015)632号《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32号告知书)。第630号告知书的告知内容为:“经查,您申请中反映的公房租赁问题不属于我局工作职责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咨询”。第631号告知书、第632号告知书的告知内容为:“经核实,您申请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刘颖的相关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已向刘颖发出了书面征求意见函,至今还未收到回复意见。待收到第三人刘颖的回复意见后我局会及时和您取得联系。”袁铁不服上述三份告知书,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4月20日,市住建委经延期作出京建复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630号告知书、第631号告知书、第632号告知书。袁铁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此外,2016年2月19日,东城区房管局分别作出东房(2015)第631号-不告《东城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和东房(2015)第632号-不告《东城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答复内容为:“经核实,您申请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刘颖的相关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16年1月4日已向刘颖发出了书面征求意见函,至2016年2月18日我局未收到回复意见,已超过我局规定的10日答复期限。因此视为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我局对您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信息公开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和邮寄挂号信信封;3.东房(2015)第630-632号-回《登记回执》;4.东房(2015)第630-63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5.东房(2015)第631-632号-征《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6.第630号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7.第631号告知书;8.第632号告知书;9.东房(2015)第631号-不告《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10.东房(2015)第632号-不告《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6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袁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一为“1994-2000.4.1和2000.4.1-2002.12.31止的(东房建字第7-603号)292号院8、9号房变更为刘颖的2直管租房续签合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负责其辖区内的公房管理职能,东城区房管局并非上述信息的制作主体,且袁铁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东城区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因此,法院对东城区房管局认定袁铁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东城区房管局针对袁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并依法告知其可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一中心咨询。据此,可以认定东城区房管局在依袁铁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义务。此外,由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然包含其程序的合法性,因此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并不能单独作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而是应当作为最终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一部分予以审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631号告知书和第632号告知书系其针对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对袁铁作出的相应告知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行为,而是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性告知行为,对袁铁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袁铁针对上述两份告知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另外,市住建委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铁的全部诉讼请求。袁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东城区房管局和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是同一单位且东城区房管局是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前身名称是东城区房管所的上级主管责任单位,事实证明刘颖、刘卫不是合法第三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虚假信息与行政行为过程中与事实不相符,应澄清更正信息。刘颖不是市住建委、北京市房屋管理局和东城区房管局的员工,却得到了房屋和货币的补偿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厘清本案发生的时间,依法本应追究共犯发案时的分离合并后各自分别的上级主体应分担的责任,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发生在2002年的分立合并之前,市住建委对东城区房管局和东城区人民政府继续对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分别继续行驶行政职权,东城区房管局属于在2002年之前违法变更的承租人,东城区房管局那时属于东城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为三位一体,分立合并后改名为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是其案发2002年前违法变更承租人的主责单位主体,应追加为第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申,支持袁铁在一审中的全部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东城区房管局、市住建委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袁铁申请公开的信息之一为“1994-2000.4.1和2000.4.1-2002.12.31止的(东房建字第7-603号)292号院8、9号房变更为刘颖的2直管租房续签合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区授权直管公房的保值工作;负责直管公房租赁、经营和租金收缴;负责直管公房及设备设施的修缮、维护;负责小区物业的经营管理;负责组织本区域直管公房的雨季防汛抢险以及房屋修缮,同时接受委托负责私房的修缮和防汛工作;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管理。鉴于此,东城区房管局并非上述信息的制作主体,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证明东城区房管局在其履职过程中获取过袁铁诉所申请的上述信息。故东城区房管局根据袁铁之申请,告知其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亦告知其可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一中心咨询,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东城区房管局受理了袁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作出的第631号告知书和第632号告知书系对袁铁就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情况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行为,未对袁铁设定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际影响。袁铁针对第631号告知书和第632号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市住建委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过程中,依法适用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袁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