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0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勇生、陈旭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李勇生,陈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5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燕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生,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被告:陈旭女,女,1970年11月28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李勇生、陈旭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生、陈旭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510.03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1,741.57元及逾期利息8.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02,251.6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偿付原告律师费16,181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称,起诉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故当庭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归还借款本金198,648.6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利息7,729.12元、逾期利息4,534.75元、复息348.55元;2、判令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以借款本息206,37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勇生、陈旭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勇生、陈旭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40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0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李勇生、陈旭女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李勇生、陈旭女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全数负担;被告李勇生、陈旭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放款4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2.30%。现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累计逾期次数已超过六期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48.64元、借款利息7,729.12元、逾期利息4,534.75元、复息348.5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181元。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勇生、陈旭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贷款关键信息及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拖欠本息情况;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181元;5、宣布提前到期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李勇生、陈旭女违约,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6、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贷款关键信息及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截至到2017年3月29日拖欠本息情况。鉴于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勇生、陈旭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提供总额为4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勇生、陈旭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40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0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李勇生、陈旭女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李勇生、陈旭女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全数负担;被告李勇生、陈旭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放款4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2.3%。现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累计逾期次数已超过六期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48.64元、借款利息7,729.12元、逾期利息4,534.75元、复息348.5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1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勇生、陈旭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复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与复息之和,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198,64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应按约承担该项费用,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10,158元。被告李勇生、陈旭女未到庭应方,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98,648.64元;二、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利息7,729.12元、逾期利息4,534.75元、复息348.55元;三、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复息(以借款本息206,377.7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上述第二、三项中的逾期利息与复息之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198,64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四、被告李勇生、陈旭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0,158元。案件受理费4,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136元,由被告李勇生、陈旭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