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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崔建鸣与广州市瞻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2017民终680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瞻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崔建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瞻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鸣,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兰、张子亮,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瞻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瞻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建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崔建鸣与案外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农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崔建鸣以其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10号1201房为瞻天公司向崔建鸣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合计为1741万元。2013年6月25日,崔建鸣与案外人佛山农某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佛山农某。2015年4月1日,瞻天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农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佛山农某在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向瞻天公司提供2500万最高借款本金额度。瞻天公司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还款账户(户名为:广州市瞻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号或卡号:80×××42;开户行:金澜支行)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并自行专款还贷。瞻天公司授权案外人佛山农某在结息日或还款日直接从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崔建鸣称,因瞻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为防止崔建鸣抵押房产被拍卖,遂与案外人佛山农某协商还款250万元,案外人佛山农某涂销崔建鸣抵押登记。2016年1月18日,崔建鸣、案外人林某(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贷款人、乙方)(以下简称广州农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广州农某向崔建鸣及案外人林某放款250万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该笔借款支付对象是案外人陈英。同日,崔建鸣与案外人广州农某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嘉泰一街10号1201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28日,崔建鸣与案外人潘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建鸣向案外人潘某借款2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55000元/月。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潘某向崔建鸣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崔建鸣客户利息55000元。2016年2月29日,崔建鸣向瞻天公司还款账户转账25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还款。2016年3月7日,崔建鸣房产涂销原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佛山农某的抵押登记,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广州农某。崔建鸣称为办理上述抵押登记,对该抵押房屋进行了评估报告,并支付了评估费1550元。崔建鸣为瞻天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农某代偿后,瞻天公司未向崔建鸣支付代偿款,遂成诉。被上诉人崔建鸣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瞻天公司向崔建鸣返还人民币25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瞻天公司向崔建鸣赔偿崔建鸣承担担保责任的损失56550元(其中利息损失5.5万元,评估费损失1550元)。以上款项合计2556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崔建鸣与案外人佛山农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瞻天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农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瞻天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农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崔建鸣与案外人佛山农某的抵押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瞻天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崔建鸣作为借款的抵押人,代瞻天公司还款250万元。现崔建鸣主张瞻天公司支付代偿款250万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应支付利息,现崔建鸣主张瞻天公司以代偿款2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崔建鸣为代瞻天公司偿还案外人佛山农某250万元,与案外人广州农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支付抵押房产评估费1550元。与案外人潘某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利息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崔建鸣支付的房产评估费1550元及向案外人潘某支付的利息55000元,是由瞻天公司引起且为瞻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费用,现崔建鸣主张瞻天公司支付崔建鸣承担担保责任的损失56550元合法有据、合理可期,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瞻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瞻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建鸣支付代偿款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瞻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建鸣支付损失56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瞻天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瞻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片面认可被上诉人支付损失的请求,未根据案件事实论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确保担保范围中“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也应当遵守这个原则。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佛山农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诉人与案外人佛山农某签订的《流转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用被上诉人名下位于海珠区嘉泰一街10号1201房,为上诉人在1741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合同订立后,上诉人由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逾期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不希望抵押的房屋被查封拍卖,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数额(在1741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外偿还了上诉人的所有借款。先后与案外人广州农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潘某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案外人潘某的借款,同年3月11日归还此借款。借款期间仅有11天,被上诉人就支付了利息55000元。此间,对超出约定保证范围外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从未知会上诉人并取得上诉人的同意,该借款利息所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超过上诉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责任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严重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但一审判决完全忽略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原则,丝毫不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片面强调合同约定,明显属于适用认定法律事实错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建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瞻天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本案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瞻天公司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崔建鸣向案外人支付的利息55000元及抵押评估费用1550元有异议,认为以上费用已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故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崔建鸣称其为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瞻天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崔建鸣支付的利息及评估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瞻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瞻天公司应对以上利息及评估费承担一半的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上诉人崔建鸣作为担保人,代上诉人瞻天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上诉人瞻天公司追偿。被上诉人崔建鸣为抵押人,原本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但被上诉人崔建鸣与债权人协商转变担保方式,债权人不处置抵押物,被上诉人崔建鸣另行筹款偿债赎回抵押物,由此产生本案争议的利息55000元及抵押评估费1550元。虽然以上争议的款项不是抵押物被折价、变卖、拍卖产生的费用,但也是被上诉人崔建鸣为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瞻天公司从中受益,被上诉人崔建鸣有权向上诉人瞻天公司主张偿还。同时以上费用的产生,被上诉人崔建鸣除了为履行担保义务,其目的还在于保护抵押物不被处置,故其亦应对以上款项承担部分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崔建鸣与案外人潘某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崔建鸣要求上诉人瞻天公司偿还全部的利息费用55000元,超出合法、合理的范围。再次,上诉人瞻天公司认为以上费用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但从另一角度看,如果债权人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亦可能产生评估、拍卖等费用,故上诉人瞻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上诉人瞻天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考虑崔建鸣变更担保形式产生费用的合理性,判决欠妥,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上诉人瞻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市瞻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崔建鸣赔偿2827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崔建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瞻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瞻天公司负担31978元,被上诉人崔建鸣负担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上诉人瞻天公司负担26978元,被上诉人崔建鸣负担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邝俊能黄雯柳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