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张念念、陈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张念念,陈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5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住所地宿州市中山西街3号。主要负责人:胡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丙川,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念念,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陈晓东,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被告张念念、被告陈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丙川、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念念、被告陈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念念立即偿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451.58元(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承担该笔借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至借款实际付清款日止;2、被告陈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执行及保全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念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由被告陈晓东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念念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02012015009090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时由被告陈晓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多次上门催要,仅于2017年2月3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张念念、被告陈晓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念念、被告陈晓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念念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陈晓东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念念于2017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张念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451.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念念、被告陈晓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念念发放借款,被告张念念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念念偿付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东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晓东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念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4451.58元,合计49451.58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7年4月1日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被告陈晓东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张念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