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建林与张鹏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林,张鹏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林,男,生于1988年7月29日,住陕西省陇县。委托代理人:齐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达,男,生于1989年10月23日,现住宝鸡市陈仓区。上诉人刘建林与被上诉人张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建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借款清偿完毕,2016年2月借款1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8000元,2000元为利息,3月借款2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1.4万元,6000元为借款利息。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月共还借款本金1.55万元,2016年7月27日还款2万元,合计还款35500元。被上诉人张鹏达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鹏达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他所借人民币67500元,滞纳金742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他因讨债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刘建林以包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及从原告张鹏达处购买康婷化妆品等,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刘建林给原告张鹏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鹏达人民币7500元整(柒仟伍佰圆整),此借款自借款之日起生效,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归还,如果中途有任何差错拒不还款,由家父刘保太偿还【如果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刘建林日期:2016年2月5日陇县东南镇丁马村二组38号。身份证号:610327198807291512。】”。2016年2月5日前,被告刘建林先后2次从原告张鹏达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0%,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刘建林给原告张鹏达归还利息20000余元。2016年11月份左右,原、被告经算账,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60000余元,被告刘建林给原告张鹏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鹏达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圆整),此借款自借款之日起生效,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归还,如果中途有任何差错拒不还款,由家父刘保太偿还【如果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刘建林日期:2016年2月5日陇县东南镇丁马村二组38号。身份证号:610327198807291512。】”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状诉来院,请判如所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鹏达与被告刘建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其合法请求部分应得到支持。对被告刘建林出具的7500元借条,并无滞纳金约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建林出具的60000元借条,经查:该笔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前,本金为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40%,至2016年7月27日前被告归还利息20000余元,之后再未还款,60000元借条是2016年11月份所写,其中含利息30000元,故应以30000元本金计算被告应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本案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起算时间从2016年7月27日被告归还利息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建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鹏达欠款7500元。二、限被告刘建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鹏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912元,由被告刘建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林与被上诉人张鹏达之间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对2016年2月5日借条记载的7500元实际为货款,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2016年2月5日借条记载的6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实际向其交付了2.2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借条记载的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万元,其余3万元为利息,且上诉人刘建林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3万元借款本金并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借款为2.2万元,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借款本金是否已偿还完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以全部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从借条出具之日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至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该期间的利息为5160元。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万元,该2万元应先扣除上述利息后剩余部分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故2016年7月2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5160元,利息应从2016年7月28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之款请之日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上诉人刘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鹏达借款1516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7月28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之款请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张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刘建林承担600元,由被上诉人张鹏达承担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上诉人刘建林承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张鹏达承担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