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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连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8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环,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泉州市洛江区。曾因赌博,于2015年5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连环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鼎城村往南安市洪濑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57公里630米路段时,与正在左转弯的郭某驾驶的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赶赴现场处理,当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李连环。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连环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58.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连环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郭某与被告人李连环达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告人李连环经济损失人民币395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连环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毒物检验报告,疾病诊疗证明书及住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经济赔偿凭证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连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连环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连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连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洪爱娥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