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丽与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陈文杰,张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军,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杰,住吉林市。原审被告:张海生,住吉林市。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杰、原审被告张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军,被上诉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的借款20万元已于2013年全部还清,不存在拖欠借款一事。2.借款时张海生与董国庆约定用几个月就归还借款,所以还款期不会超过2013年12月份,从2013年12月份到债权转让的时间2016年1月21日已过诉讼时效。3.证人提某某的二张借条上无张丽签名,不应向我主张权利。且该两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4.张海生与李婧莹签订的意向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全面解除。5.董国庆于2012年11月6日借款给张海生和张丽,董国庆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借款诉讼应于发生法定继承后启动,而作为董国庆法定继承人之一的李婧莹是于2016年1月21日将债权转让不符合常理。因董国庆还有其他继承人,李婧莹无全额转让债权的权利。陈文杰辩称,1.张丽说2013年将钱还清,但是没有依据,汇款凭证只是张海生借款120万元的部分利息,与本案无关;2.张丽说只是借款几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在欠据上也没有体现这个问题,也不会产生诉讼时效问题;3.我只是起诉20万元的转让债权,其他债权我没有要求,一审判决也没有提到这个问题,张丽提到这个问题没有意义,与本案无关;4.抹账协议与本案无关,董国庆的死亡日期是2014年9月17日,其妻子在2016年1月21日转让的债权并不违反法律,也符合常理,且在两年之内,至于其妻李婧莹是否转让债权是其自己权利,与张丽无关,李婧莹转让债权是其合法权利。陈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海生、张丽偿还陈文杰借款20万元;2.张海生、张丽给付利息(按每月2分利计算)168,000.00元;3.张海生、张丽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国庆与李婧莹系夫妻关系。董国庆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其继承人有其妻李婧莹、其子董嘉琦(2009年6月2日出生)。2012年11月6日,张海生、张丽向董国庆出具借据,载明:今借董国庆20万元。此后,张海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1月21日,李婧莹(甲方)与陈文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今因甲方欠乙方借款,现无力偿还,甲方对外享有债权,经甲、乙双方协商,把下列债权转让给乙方:张丽、张海生的到期债权20万元,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催收。陈文杰受让债权后,以短信形式通知张丽(张丽称未收到)。陈文杰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海生、张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2月4日离婚。张海生于2013年7月8日向张丽出具的债务人债务确认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与2012年11月6日向董国庆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系本人自己借用,当时为取得出借人董国庆信任,才让张丽在借款人处签字。而且此笔借款,出借人直接交付给我,张丽未取得一分钱,针对此笔贷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均由我个人承担,此笔与张丽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董国庆与张海生、张丽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关于债权转让效力问题。董国庆死亡后,李婧莹、董嘉琪作为董国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董国庆债权,并负有偿还董国庆债务的义务。李婧莹作为董嘉琪(出生于2009年6月2日)的法定监护人,处分董嘉琪在董国庆处继承的债权是基于董国庆与陈文杰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董嘉琪负有承担董国庆债务的情况下作出,并未侵犯被监护人董嘉琪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已通过起诉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关于张丽提出借款与其无关,且已经全部还清的主张。因张丽已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张海生作出承诺内容没有得到陈文杰认可,故主张借款与其无关不予采纳;因借条现尚在债权人处,虽张丽提某某银行转款凭证,但经庭后核实,张海生与董国庆之间除涉案债务外,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认定银行转款凭证系偿还本案借款,张丽关于借款全部还清的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张丽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张丽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张海生、张丽应向陈文杰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陈文杰要求张海生、张丽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陈文杰诉请的利息。借款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张海生应自陈文杰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陈文杰要求张海生、张丽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某某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生、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张海生、张丽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陈文杰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0元由原告陈文杰负担63,900元,被告张海生、张丽负担4,300元,被告张海生、张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因本案诉争的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张丽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张丽提某某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据已经全部还清,因张海生与董国庆之间除涉案债务外,另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案诉争的“借据”原件仍在债权人处,故不能认定银行转款凭证系偿还本案借款,张丽关于借款全部还清的主张亦不予采纳。三、董国庆死亡后,李婧莹、董嘉琪作为董国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董国庆债权,并负有偿还董国庆债务的义务。李婧莹作为董嘉琪(出生于2009年6月2日)的法定监护人,处分董嘉琪在董国庆处继承的债权是基于董国庆与陈文杰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董嘉琪负有承担董国庆债务的情况下作出,并未侵犯被监护人董嘉琪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已通过起诉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张海生、张丽负担3683元,由被上诉人陈文杰负担3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张海生、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