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执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田习如、张美林金融借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田习如,张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1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滨河路。负责人唐志坚,行长。被执行人田习如,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张美林,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执行人田习如、张美林金融借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0281民初20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田习如、张美林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借款及利息等53857.99元,案件受理费57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田习如名下有银行存款28035.29元并依法予以划拨,两被执行人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庚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