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建滨与孙相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滨,孙相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初1575号原告:张建滨,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翼,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相河,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张建滨与被告孙相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翼,被告孙相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相河偿还原告张建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相河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相河于2013年7月3日向我借款250000元,向李某借款80000元,向师某借款3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孙相河360000元。被告孙相河于当日向我出具360000元借据一份,并口头承诺按利率2.5%支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我向被告孙相河出具了收到82400元的证明(其中包括李某利息8000元,我的利息42600元,师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孙相河向原告张建滨支付利息50000元。综上,被告孙相河共计支付原告张建滨利息92600元,支付李某利息8000元。被告孙相河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孙相河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相河辩称,1、我给原告张建滨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据以后,已经归还了原告132400元本金;2、我虽然给原告张建滨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据,但是原告张建滨实际只借给了我132400元,因此我借原告张建滨的钱已经还清了,我现在不欠原告张建滨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建滨提交的录音证据,从其内容中并不能明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师某、李某、胡某的证人证言,虽然三证人与原告张建滨系同事关系,并且证人师某、李某与本案涉案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三证人证言与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借贷数额为360000元及被告孙相河已还款132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的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孙相河向原告张建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滨,现金,大写叁拾陆万整小写(¥360000元)。期限到期2013年7月3日再续叁个月。借款人:孙相河,身份证号:41060219690820103X”。2014年1月29日,原告张建滨向被告孙相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孙相河现金捌万贰仟肆佰元整。张建滨,2014年元月29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张建滨向被告孙相河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相河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4年3月14日,张建滨”。后原告张建滨多次向被告孙相河催要剩余借款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建滨与被告孙相河之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孙相河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作为债务人被告孙相河在归还原告张建滨132400元之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张建滨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剩余还款责任,故被告孙相河应向原告张建滨偿还借款227600元(360000元-132400元=227600元)。虽然本案原告张建滨在起诉书中仅对涉案360000元标的中的250000元主张权利,并阐明360000元借款中分别包括李某借款80000元,师某借款30000元,证人李某、师某在庭审中对360000元借款中分别包括各自的80000元、3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张建滨和孙相河,本院只能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相河向原告张建滨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张建滨与证人师某、李某共同认可的对本案360000元标的中分别包括其各自的250000元、30000元、80000元的分配比例,原告张建滨可自行向证人李某给付。关于原告张建滨请求被告孙相河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以22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3年10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相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滨借款2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张建滨负担227元,被告孙相河负担2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