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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个体户,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授信额度32000元。何某先后透支本金31949元,经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还,形成恶意透支。指控何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授信额度32000元。何某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期间,不按期还款,先后透支本金319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回执、证人凌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诉讼中,被告人向中国农业银行静宁县支行退赔了全部透支款。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期间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赔透支款,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缓刑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靳相军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米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