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泽碧、黄孝福与郑志生、岳池县柯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碧,黄孝福,郑志生,岳池县柯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973号原告:张泽碧,女,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胡家岩村。原告:黄孝福,男,生于1967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胡家岩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郑志生,男,生于1963年6月8人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狮子坡村。被告:岳池县柯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法定代表人:邓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富,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泽碧、黄孝福与被告郑志生、岳池县柯达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柯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及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碧、黄孝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康,被告郑志生、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自富、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碧、黄孝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泽碧、黄孝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846.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513.33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郑志生驾驶重型自卸车在岳池县九龙镇滨江河东二段,与驾驶无号牌“立马”电动车的黄超相撞,黄超当场死亡,乘坐在电瓶车上的罗文撞致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郑志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超承担次要责任,罗文无责任。被告柯达公司重型自卸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交警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郑志生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此次交通事故致损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柯达公司辩称,被告郑志生系本案所涉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服务合同中已约定了双方的责权利。此次交通事故郑志生承担主要责任,黄超承担次要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份额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承认本案所涉事故的重型自卸车投保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交强险的事实,该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车辆应当年检合格的前提下,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是主次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公司仅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所属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审判惯例,建议暂按五年计算,五年之后原告可以另案提出诉讼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等人保财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的身份材料、黄超死亡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条款,车辆经营挂靠服务合同,郑志生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等,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超2014年9月16日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社会保障卡,2016年8月22日办理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卡。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黄超在出事前一年连续居住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虽然对证据的证明力持异议,但未提出反驳依据,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应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2、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张泽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反驳依据。本院审查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郑志生驾驶重型自卸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东二段方向右转弯沿滨河东路东一段往翔凤大道方向行驶,黄超驾驶无号牌“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搭乘罗文沿滨河东路往丝绸路方向行驶。当日09时11分,两车行至事故地点发生碰撞,造成黄超当场死亡,罗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志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当事人黄超违反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小。当事人罗文无违法行为。认定郑志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郑志生系本案肇事的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2月21日郑志生与柯达公司签定《车辆经营挂靠服务合同》,郑志生自愿将车籍转入柯达公司,实行挂靠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为6年,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2016年4月20日,柯达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支付了相应保险费。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均载明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实。原告张泽碧、黄孝福夫妻共生育二子,黄超是其次子,生于1990年12月9日,其户籍登记均在岳池县九龙镇胡家岩村2组,为“农村居民户口”。黄超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逢年过节才回岳池,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社会保障卡,2016年8月22日办理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原告张泽碧患甲状腺癌7年,2016年12月2日,张泽碧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4.1.10条之规定,因其患有甲状腺右叶Ca并右侧颈部淋巴结转移术后,目前有复发倾向而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为:张泽碧之疾患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死者罗文的父母罗艳军、吕红敏向本院起诉[(2017)川1621民初974号](下称974号案),请求判令被告郑志生、柯达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张泽碧、黄孝福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法院核定罗艳军、吕红敏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2760元,共计5868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郑志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黄超违反载人规定,其违法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岳池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由郑志生、黄超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郑志生与黄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80%和20%。本案涉及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三者险等合同,参与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直接对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罗文、黄超相对于郑志生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而人保财险公司就该机动车同时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交强险依法不应赔偿的,由事故责任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保险人的责任比例问题。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该条第一款应为一般原则规定,普遍适用;第二款为例外规定,仅适用于“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而自行索赔的情形;以诉讼方式处理商业三者险理赔,应适用该条第一款,即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人身损害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受害人黄超已于2014年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及社会保障卡,证明黄超在深圳市有合法稳定居所,且有合法稳定职业,黄超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是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出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泽碧现年53岁,应计算二十年。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暂按五年计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广中法[2014]43号文件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身份进行计算,故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513.3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张泽碧、黄孝福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2613.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513.33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酌定900元,共计710246.33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96139.33元(本案原告损失709246.33元+974号案原告损失586893元)超出该项有责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60192元,赔偿974号案原告49808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因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余费用649054.33元(709246.33元-60192元),均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即郑志生赔偿80%即519243.46元,原告自负20%即129810.87元。974号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费用537085元(586893元-49808元),由郑志生赔偿80%为429668元。因郑志生所驾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而其应赔偿费用948911.46元(519243.46元+429668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两案共赔偿948911.46元。关于被告郑志生及柯达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志生个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辆,挂靠于柯达公司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自负盈亏,挂靠双方均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郑志生作为实际车主及侵权行为人,自应承担车辆运行的风险,柯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通过登记、挂靠等行为对机动车行使间接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故应对郑志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之费用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郑志生赔偿800元,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泽碧、黄孝福579435.46元。二、驳回原告张泽碧、黄孝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志生、岳池县柯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被告黄孝福、张泽碧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余忠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