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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运杰、杜宝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运杰,杜宝敬,王双进,宋书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运杰,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宝敬,男,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双进,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书年,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再审申请人宋运杰、杜宝敬因与被申请人宋书年、王双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运杰、杜宝敬申请再审称,该案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以致根本错判。理由是:一、该案一审申请人的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换地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表述为“王双进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相应权利,宋运杰对争议土地没有处分权”,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确权,超出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王双进的证据内容与宋书年本人答辩矛盾;其提供的村委会《情况说明》是在村委会盖章后,又添加了后一段,属于伪造证据;其提供的个人书面证明,但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依据。三、被申请人王双进在一审庭审中对申请人的垫坑行为予以认可,该事实,足以证实申请人长期一直行使《换地协议》合同权利的事实,故申请人诉请确认的合同应为有效。被申请人王双进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宋运杰、杜宝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双进与宋书年换地耕种行为合法有效,其也没有认可申请人的垫地行为,申请人认为的确权行为是对原审判决书的误读。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双进与宋书年于1993年互换土地,2014年双方对换地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宋书年对于出具的证明虽不认可,但经鉴定确实是他本人签字,且在出具证明时未提及2004年与申请人的换地协议。因王双进已经与宋书年换地,宋书年主张在2004年前已经将该土地换回的情况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以宋书年对于争议土地没有处分权、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宋运杰与宋书年签订的《换地协议》无效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宋运杰、杜宝敬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运杰、杜宝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甄 佳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