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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陈霞莲与李金叶、金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莲,李金叶,金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473号原告:陈霞莲,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叶,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金昌军,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陈霞莲与被告李金叶、金昌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霞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叶、金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4日,被告李金叶因需向原告陈霞莲(又名应祥连)借款30000元,并交付原告借条一份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金叶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金叶、金昌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宁海县梅林街道九顷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宁波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资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霞莲与被告李金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金叶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李金叶未及时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叶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昌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叶、金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叶、金昌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霞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金叶、金昌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金叶、金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双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