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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虞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虞欢,吴军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欢,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军民,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欢、原审被告吴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虞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本市城镇标准。被上诉人虞欢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军民未发表意见。虞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要求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吴军民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7时4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飞渡路出新元南路路口处,吴军民驾驶沪CXXX**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虞欢发生碰撞,致虞欢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军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虞欢不承担事故责任。虞欢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15日,虞欢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虞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虞欢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7年1月3日,虞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虞欢目前已经治疗终结。沪CXXX**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虞欢与吴军民就律师代理费确认一致为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C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虞欢损失先由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吴军民全额赔偿。关于虞欢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虞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虞欢主张医疗费41,239元可予以照准。(2)虞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均无不当,予以支持。(3)误工费,虞欢主张18,000元。结合虞欢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以2,190元/月为赔偿标准计算6个月支持虞欢误工费13,140元。(4)残疾赔偿金,虞欢主张115,384元。根据在案证据,虞欢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且虞欢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虞欢此项诉请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虞欢各主张500元,一审法院各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虞欢与吴军民协商确认一致为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虞欢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9,753元,此款由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付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4,253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吴军民负责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判决:一、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虞欢121,500元;二、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虞欢64,253元;三、吴军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欢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7元,由吴军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对于虞欢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虞欢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虞欢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