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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玉石与尹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石,尹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729号原告:谢玉石,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许焱,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忠瑞,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谢玉石与被告尹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许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忠瑞偿还原告谢玉石借款本金13900元;2、判令被告尹忠瑞支付原告谢玉石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前妹夫,2011年因修房到原告处借了11000元现金,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5年8月15日补了借条,约定2015年农历年底还清,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尹忠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系借条原件,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忠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忠瑞返还原告谢玉石借款139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玉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尹忠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欧阳丽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付军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