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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桂芬、邵冰、邵帅与田纪宇、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邵冰,邵帅,田纪宇,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232号原告:李桂芬(本案死者邵建伟妻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邵冰(本案死者邵建伟),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邵帅(本案死者邵建伟长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桂芬,原告邵帅的母亲,信息同上原告李桂芬。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田纪宇,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住内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西平台毕梁沟。法定代表人:张东兴,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邵冰、邵帅、李桂芬与被告田纪宇、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纪宇、承德市双滦区兴和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芬、邵冰、邵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桂芬、邵冰、邵帅因邵建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28249.0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00元(19106.00×2年÷2人)、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车损40760.00元(主车34000.00元,挂车10760.00元,去除4000.00元残值后为407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①交通费3200.00元②误工费3670.00元③伙食5200.00元、施救费5000.00元、停车费6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出诊费等费用420.00元,以上总计72694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6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额内按70%予以承担426530.65元,合计544150.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田纪宇驾驶冀HB63**、冀H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4省道由隆化出发去往双滦区,当日0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4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邵建伟驾驶的蒙D354**、蒙D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邵建伟死亡,道路交通设施、路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纪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HB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主次责任,应按70%在商业险限额内确定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日,被告田纪宇驾驶冀HB63**、冀H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54省道由隆化出发去往双滦区,当日0时许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4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邵建伟驾驶的蒙D354**、蒙D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邵建伟死亡,道路交通设施、路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田纪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经弯道路段驶入对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邵建军驾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纪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邵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桂芬、邵冰、邵帅因邵建军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75329.08元(28249.00元×20年+19106.00元×13月÷12月÷2人)、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车损407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8000.00元、施救费5000.00元、出诊费等费用420.00元,以上总计708002.58元。本院认为,邵建军驾驶的车辆与田纪宇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造成邵建伟死亡,道路交通设施、路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纪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系邵建军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纪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保护8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不是由其保险公司所做,不予认可,庭后,经本院核实当时出险的系河北省隆化县人保公司,财产损失数额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其单位做出的,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芬、邵冰、邵帅因邵建军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财产损失等11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芬、邵冰、邵帅因邵建军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417201.81元。【按(708002.58元-112000.00元)×70%计算】。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9241.00元,减半收取4620.50元,由被告田纪宇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