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某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3,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王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3因被害人杨某向其索要债务之事心生怨气。2016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3看见杨某在吉安县安塘街老九摩托车行旁边玩,便手持铁榔头和装满柴油的白酒瓶前去找杨某,何某3先挥起铁榔头砸向杨某,被旁人制止并缴掉铁榔头后,又将白酒瓶中的柴油泼至杨某的脸上和上身衣服上,并掏出打火机扬言要搞死杨某,杨某报警后,何某3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3见杨某的赣D×××××白色别克轿车停放在安塘街粮管所旁三岔路口处,便手持铁榔头砸毁该车多处车玻璃,并泼洒柴油在车内副驾驶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2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3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铁榔头,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移交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人邓某1、何某1、吴某1、吴某2、裴某、邓某2、何某2、肖某1、肖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3为发泄情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