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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系被害人何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何某的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沈瑞,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瑞、被告人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6时19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辽A1F***号桑塔纳小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304国道静安村路口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辽A10***号捷达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何某当场死亡,两车乘客王某某、耿明、孙某某、陈某及刘某某受伤。经检验,何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陈某面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鉴定,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王某某、耿某、孙某某、陈某及刘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结合其年龄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6时19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辽A1F***号桑塔纳小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304国道静安村路口时,与被害人何某驾驶的辽A10***号捷达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何某当场死亡,两车乘客王某某、耿某、孙某某、陈某及刘某某受伤。经检验,何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陈博面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鉴定,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王某某、耿某、孙某某、陈某及刘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辽A1F***号桑塔纳小型车辆登���所有人为卜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肇事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某某的家属与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卜某某的家属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限额以外一次性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卜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卜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耿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进入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前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应为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