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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日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日林,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现住址。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枫,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日林及辩护人谢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4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尚景园楼前便道,被告人王日林将对其尾随并辱骂的朱某某踹倒,致其仰面倒地头部受伤,后被告人王日林继续对朱某某头面部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王日林搭乘出租车逃离案发现场。接群众报警后,民警经工作于2017年1月19日将被告人王日林抓获。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于2017年2月1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符合摔跤跌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孙某某、李某的证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日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日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日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某的死亡并非完全由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符合摔跌至颅脑损伤死亡,有情况说明证实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系因被害人家属未支付被害人抢救费用而未开具死亡证明,并非未进行及时抢救治疗,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忠志审 判 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谷世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佑速 录 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