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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一兵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一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兵,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文盲,无业。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一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17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一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一兵窜至达州市通川区翠屏路38号1单元4楼6号,用十字改刀强行破坏被害人黎某家住房锁芯,进入被害人黎某家中,盗窃ipad平板电脑一部、白色手表一块、刮胡刀一把、充电器一个、充电宝一个、面膜二十五张、首饰五个。被告人陈一兵将ipad平板电脑等物品装入塑料袋中准备离开时,被刚回家的被害人黎某发现。被告人陈一兵提着被盗赃物脱门而出向楼下逃跑,被害人黎某大声呼叫,被告人陈一兵在底楼被群众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一兵处扣押十字改刀一把。案发后,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750元,被盗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7年1月13日,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2006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一兵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石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一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中心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一兵指认作案工具和盗窃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一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一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一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陈一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一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改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一兵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兵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一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一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一兵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涛审判员 庞晓兰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成书记员 刘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