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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白润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白润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852号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9号。负责人元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娇,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白润萍,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白润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娇、被告白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9423.03元,电梯运行服务费1983.84元,共计11406.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太原市胜利东街7号富力城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9元。被告白润萍于2014年3月7日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富力城B区39幢1单元1102号房,建筑面积256.85㎡。被告白润萍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收楼手续。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并经太原市物价局批准,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9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被告白润萍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服务费共计11406.87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富力城B区39幢1单元1102号房,建筑面积256.85㎡;证据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太原富力城B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物业收费标准,但是原告按照太原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表中的每平米每月1.9元计算,是富力城委托天力物业进行管理;证据四收楼手续,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收楼;证据五太原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表,证明物业服务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9元,电梯运行服务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4元;证据六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缴纳原告物业服务费;证据七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款。被告白润萍辩称,1、原告物业收费有无批准文件以及是否过期有待证明,根据物业服务总则规定,收费标准要通过业主委员会,但是原告从未征求过业主意见,而且按照太原市现在的收费标准最高五星级是1.6元,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政府规定五星级的标准;2、原告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相符,故被告未交纳服务费。原告在管理中存在没有在电梯报修30分钟内到场修理、电梯里没有紧急呼叫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小区文化专刊及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和社区活动中心,原告物业服务没有达到五星级服务标准,且没有做到公示整改计划;电梯的广告费收入应是归全体业主不是归物业公司;对房屋安全要每年一次安全检查,从一楼到十九楼的墙体裂缝,原告数年没有检查,从交房到现在,墙体裂缝等诸多问题也一直没有处理;3、按照规定车位费应该是每月60元,现在原告每月收取的是1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交房时必须签订的合同,由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不是出于被告的自愿。故原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白润萍向本院提交照片十张,证明房屋存在诸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白润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主张楼已经实际收取,但是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确定,没有写明申请的时间;对证据六予以认可;对证据七催收通知主张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被告白润萍提供的证据主张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3月7日,被告白润萍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太原市晋安东街7号富力城B区39幢1单元1102号房,建筑面积256.85㎡。2014年5月15日,被告白润萍办理了收楼手续。同日,被告白润萍交付了原告物业服务费7692.36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被告白润萍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9423.03元,电梯运行服务费1983.84元,共计11406.87元。另查明,经太原市价格监督服务中心核准,太原市富力城B区的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9元;电梯运行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白润萍居住的太原市晋安东街7号富力城B区39幢1单元1102号房由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承担物业服务事实清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原告应加强与业主沟通,提高服务水平,改正在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对原告的服务瑕疵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依照有关法律维护自身权益。被告以原告服务存在瑕疵,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属被告与房屋出售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天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9423.03元,电梯运行服务费1983.84元,共计1140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白润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