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卫雄与李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雄,李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475号原告:梁卫雄,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青、阮宏兴,均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勇,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897575908D。负责人:梁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冯宇恒,分别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梁卫雄诉被告李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兴、被告李自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冯宇恒已经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卫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梁卫雄赔偿124491.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梁卫雄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司前石名往S364线新开公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行至新会××司前镇石名大道路段时,碰撞前方停在路边由李自勇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梁卫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卫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自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没有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报标志等扩大示警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梁卫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自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918.5元、住院医疗费1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2584.93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2000元、拖车费130元。粤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自勇答辩称,1、我方向原告住院的医院缴费大厅缴纳了10000元医疗费。2、因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责任后,我方再承担30%的责任。3、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我方已支付10000元,我方已经履行完毕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粤R×××××号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我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同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核实;2、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予以核实;4、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另外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5、原告未有提供户籍资料等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实,如构成伤残,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误工费由��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完整的银行流水佐证,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真实,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应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7、修车费2000元无异议,但拖车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不予支持;8、若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9、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原告梁卫雄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司前石名往S364线新开公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行至新会××司前镇石名大道路段时,碰撞前方停在路边由被告李自勇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原告梁卫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梁卫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李自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时,没有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报标志等扩大示警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原告梁卫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自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司前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中段骨折(气滞血瘀)。2016年2月5日原告出院,医嘱记载:继续门诊治疗,悬吊患肢一个月;定期复查X光片检查;未经证实骨质愈合;禁患肢负重,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129元(25元+10104元)。2016年2月10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10月22日,原告分别到司前人民医院、司前仁爱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司前仁爱医院医嘱记载:1、休息一周;2、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上述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6.5元(213.5元+25.5元+85.5元+142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到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存留。2017年1月4日原告出院,医嘱记载:1、定期门诊复查;2、做好术口护理,在复查X线片证实螺钉孔骨性愈合前禁止伤肢负重用力活动;3、休息1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90元(25元+2865元)。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19日,原告到司前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2元(27元+218元+133元+24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委托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与2016年1月2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费了修理及配件费2000元、拖车费130元。另查明,被告李自勇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自勇向原告支付款项合共1000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梁忠保出生于1955年8月7日,育有二孩。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新会凯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账户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032元、2942元、495元、1804元、2799元、3129元、2900元、3106元、3116元、3051元、2891元、3313元、31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自勇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机读档案、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通知书、《病历》、门诊发票、门诊费用清单、首诊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住院证明书、续休诊断证明书、机读档案、证明、银行工资流水、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梁忠保身份证、证明书、车辆损失鉴定书、修理及配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梁卫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自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3887.5元(10129元+466.5元+2890元+40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5天(13天+2天),故本院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对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没有超出本院审核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为证明其误工主张向本院提供机读档案、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虽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但原告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三个月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事故前十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747.69元{(3032元+2942元+495元+1804元+2799元+3129元+2900元+3106元+3116元+3051元+2891元+3313元+3142元)÷13}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误工时间142天(13天+30天+30天+30天+2天+30天+7天),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005.73元(2747.69元÷30天×142天)。原告诉���误工费12584.93元没有超出本院审核范围,本院依法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9.45元及鉴定费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病历》、门诊发票、门诊费用清单、首诊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住院证明书、续休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结合本院已查明的原告工作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34757.2元,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20×1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9514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证明书、医疗证明等资料作出原告损伤与2016年1月2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结论适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鉴定费2000元作为勘验原告伤残的必要开支费用,应纳入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9.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已满61周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计得原告父亲的��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20-1)÷2×10%=24389.4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389.4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合计为93903.45元(69514元+24389.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30元、修车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卫雄的损失有:医疗费13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2584.9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3903.4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38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拖车费130元、修车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9305.88元。5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3887.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共1528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费用5287.5元(15287.5元-10000元),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自勇赔偿1586.25元(5287.5元×30%)。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2584.9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3903.4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389.45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共111888.3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的费用1888.38元(111888.38元-110000元),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自勇赔偿566.51元(1888.38元×30%)。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30元、修车费2000元,合共21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费用赔偿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费用130元(2130元-2000元),因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自勇赔偿39元(13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被告李自勇应向原告赔偿2191.76元(1586.25元+566.51元+39元),上述合计124191.76元。庭审已经查明,被告李自勇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李自勇垫付的10000元应从两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124191.76元内相应进行扣减,又因被告李自勇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为7808.24元(10000元-2191.76元),该7808.24元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但被告李自勇已经代为先行垫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4191.76元(124191.76元-10000元)。被告李自勇超额垫付的7808.24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经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即原告已经获得法律上的保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自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卫雄114191.76元。二、驳回原告梁卫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84元,减半收取计139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279.51元,原告梁卫雄负担11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许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