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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1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1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2384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某1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1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某1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岳阳屈原管理区营田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履行地在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同时约定“如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纠纷,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双方约定乙方的责任义务之一为:协助甲方办理工程款及竣工验收、工程审计的有关事宜,并承担其相关费用。由此可印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工程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中协议履行地很明确,不存在履行地不明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或岳阳屈原管理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1公司在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双方对本案的管辖进行了约定。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该《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合作项目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本院确认《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时,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本案宜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