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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延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符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芹,符国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151号原告:张延芹,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张宇(系原告之子),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老营村前小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国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芹诉被告符国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符国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97,0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26,9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730元、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符国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符国俊驾驶小客车在本市中华新路止园路南约5米处将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符国俊和原告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诊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并在该院复诊数次,上述诊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97,070.79元(已扣除伙食费)。2017年3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符国俊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被告符国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符国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机动车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保险范围内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此外,其在事故后垫付现金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被告符国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赔付责任,两被告亦予承认,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双方各自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考虑事故一方为机动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符国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就具体损失范围,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197,0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26,9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730元、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5,000元计入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除律师代理费外,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681,717.5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物损费1,300元;剩余的560,417.5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为336,250.55元。被告符国俊应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其已经垫付700元,还应支付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延芹交强险赔付款121,3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36,250.55元;二、被告符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延芹赔偿结算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8.26元,减半收取4,119.13元,由被告符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