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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顾培明、王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顾培明,王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31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68216601-5。负责人:周晓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培明,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王建英,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顾培明、王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培明、王建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培明、王建英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被告顾培明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41万元。此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宣布货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顾培明、王建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8676.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21971.2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培明、王建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培明、王建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培明、王建英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被告顾培明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36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上浮10%,首期执行年息6.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发生未足额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二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1月28日,二被告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房屋登记信息中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41万元,担保范围详见合同。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顾培明支付了约定借款41万元,并于个人贷款借据中明确,执行利率为6.534%。但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3年2月起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二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至2017年3月8日,被告顾培明余欠借款本金318676.47元,利息、罚息、复利121971.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工商资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贷款结欠本息明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催款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培明、王建英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顾培明依约取得借款后,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余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培明、王建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顾培明、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培明、王建英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18676.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1971.2元,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顾培明、王建英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方塔街45号2036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顾培明、王建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波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