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奥德华乳品(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子母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德华乳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子母乳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6156号原告:奥德华乳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亚军,职务董事长。被告:天津子母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恒,职务总经理。原告奥德华乳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子母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设备购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BA9的利乐生产线二手机器设备,双方确认总价款为2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货款6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000元;2、被告支付以合同价款250万元为基数,从违约时起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违约赔偿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名称已更名为弗里生(天津)乳制品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天津子母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天津子母乳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作为被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奥德华乳品(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95元,退还原告奥德华乳品(北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许 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