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旷与魏林、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旷,魏林,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174号原告:刘旷,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林,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五里桥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魏林。被告:刘静静,女,汉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刘旷诉被告魏林、被告刘静静、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富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长生、赵箭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林、被告刘静静及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5258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魏林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魏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4月起陆续从原告处筹借资金,借款支付方式为被告通过原告所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至2015年1月原告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525844元。被告刘静静在借款发生期间与被告魏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林借款的用途为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魏林、刘静静、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协议、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林系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4年5月4日,原告刘旷与被告魏林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刘旷共计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魏林,还款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刘旷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内,卡号为:48×××33。协议签订后,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魏林持有上述信用卡,此期间,被告魏林通过消费刷卡的方式,共计透支人民币462457元,实际用途为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经营性用途。原告刘旷和被告魏林就上述借款事宜的归还及使用问题有多次短信交流。另查明,被告刘静静与被告魏林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旷与被告魏林之间借贷金额的确定。根据原告刘旷提交的证据借贷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及短信内容可以认定,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魏林持有并实际使用原告刘旷所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期间发生多笔交易,后信用卡归还原告刘旷后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至2015年1月3日信用卡欠款金额为528525元。上述欠款原告刘旷采取分期支付方式直至2015年11月归还完毕,期间被告魏林归还了66068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刘旷与被告魏林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是462457元。2、关于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魏林系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八十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原告刘旷提交的与被告魏林的手机短信内容及账户交易明细,可证实被告魏林在持有信用卡期间多次出现同日大额消费,且部分消费出现在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内,短信内容亦证实被告魏林的资金消费存在归还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邮政银行贷款用途。因此本案被告魏林的借款用途足以认定为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性用途,被告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此借款予以归还。至于原告刘旷要求在短信催告后要求支付利息63387元的请求在法定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静静在借款发生期间与被告魏林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静静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旷借款462457元及利息63387元;二、被告淄博贵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静静对上述借款中的462457元及利息633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060、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0元,由被告魏林、刘静静、淄博贵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富琼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