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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荣贵海与松原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贵海,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017号原告:荣贵海,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喜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前郭县文化街。法定代表人:荀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女,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民主街。被告:刘文国,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贵海诉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贵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昌,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被告刘文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荣贵海诉称,荣贵海与华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依据该判决书确认:除该判决书判决华鑫公司的25套商品房归本案原告荣贵海所有外,本案二被告还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22726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772600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如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拍卖预告登记在刘文国名下的抵押物36套车库,优先受偿给原告。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告不欠原告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刘文国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其抵押的房屋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给李国华。被告与原告即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国辩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刘文国处借现金16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月利2分,同时华鑫公司以其所有的36套车库作为担保,同时将36套车库合同、预告登记书、买卖收据、钥匙交给刘文国。原告荣贵海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一年后借款到期,被告华鑫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经三方协商,保证人荣贵海同意由其代为偿还此笔借款,荣贵海共付本金和利息254.1万元,并于2012年5月底全部支付。刘文国接受荣贵海的还款后,刘文国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预告登记书、买卖收据、钥匙等抵押物全部交付于荣贵海。被告华鑫公司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此笔欠款和利息应由华鑫公司全部偿还。被告刘文国不承担偿还上述欠款的义务,但同意拍卖36套车库并由荣贵海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荀延华因开发楼盘,以公司名义从原告荣贵海处借款483.5万元。2010年又因该工程资金短缺,以郭洋(华鑫公司技术员)的名义通过原告荣贵海从被告刘文国处借款160万元,吉联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华鑫公司用其开发的36个车库作为担保物,与被告刘文国签订了买卖36个车库的协议。因规定期限内华鑫公司无力偿还刘文国的借款160万元本金,二被告找到原告荣贵海,三方协商由原告荣贵海代华鑫公司偿还160万元欠款本息及担保费,36套车库手续交由荣贵海。2013年1月6日,原告荣贵海与被告华鑫公司、刘文国正式签署了《房屋回购协议》,约定华鑫公司欠荣贵海、刘文国及吉联担保公司本息、担保费总计12087030元由荣贵海承担,荣贵海负责偿还刘文国、吉联担保公司本息费用,荣贵海购买华鑫公司26套房产的购房款12087030元用以上欠款抵顶。公司在半年内有回购权,荣贵海无条件同意按商品房原价回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去房产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6份(合同编号361、362、363、366、367、368、369、370、371、372、373、374、275、376、377、378、379、380、381、240、383、385、386、387、388、389)。到期后,华鑫公司无力回购26套商品房,原告荣贵海要求华鑫公司按协议履行,协助办理预售登记手续,被告华鑫公司认为,履约的前提是荣贵海需将36套车库返还华鑫公司,原告荣贵海认为36套车库的实际占有人是���联担保公司。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荣贵海于2013年起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华鑫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双方签订的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华鑫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办理26套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但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裁定扣押了《房屋回购协议》中涉及的合同编号361号92.42平方米商企房屋,其物权已存在瑕疵,无法成就。原告荣贵海亦同意放弃361号商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的主张并表示另案提起赔偿损失之诉。原告荣贵海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361号92.42平方米商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38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回购协议、(2013)松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荣贵海代刘文国和吉联担保公司向被告华鑫公司偿还了债务,并且与被告华鑫公司之间还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经(2013)松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但其中少抵顶了一套即合同编号361号92.42平方米商企,总价款为人民币1386300元,现该商企房已无法抵顶,故被告华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返还给原告荣贵海。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保护,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16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文国在该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拍卖被告华鑫公司的车库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荣贵海人民币1386300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荣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8981元由被告华鑫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人民陪���员李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奕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