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新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发,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无固定职业。2012年8月31日,因盗窃被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新发从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乘车到监利县汪桥镇监西农贸市场,欲伺机扒窃作案。14时30分许,王新发尾随邓某1、胡某母子俩至该大市场内康辉冷冻食品店门前,王新发趁胡某和邓某1弯腰选购鸡爪子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胡某放在其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玫瑰金iphone7手机盗走。胡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邓某1即转身抓住王新发的衣服,找王新发索要手机。王新发见状,只好将手机归还给了胡某。王新发在离开现场途中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2017年1月25日在监利县市场上的价格为人民币47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新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64号量刑建议书,认为王新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劣迹;2.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元;3.赃物已追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新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新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新发从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乘车到监利县汪桥镇监西农贸市场,欲伺机扒窃作案。同日14时30分许,王新发尾随邓某1、胡某母子俩至该大市场内康辉冷冻食品店门前,王新发趁胡某和邓某1弯腰选购鸡爪子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胡某放在其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玫瑰金iphone7手机盗走。胡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邓某1即转身抓住王新发的衣服,找王新发索要手机。王新发见状只好将手机归还给了胡某。王新发在离开现场途中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2017年1月25日在监利县市场上的价格为人民币47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监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新发的一把长30厘米的镊子、人民币2755元、ViVO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发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邓某1、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新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发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发能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发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监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新发作案用的镊子一把,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监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新发作案用的镊子一把,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监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新发持有的人民币2755元、ViVO手机一部,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邓南华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