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毕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62号原告:毕某,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俊,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毕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不长,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和好的事实。被告常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日,原告毕某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2016年1月7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阜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015)阜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某与被告常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互不忍让和谅解,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宇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