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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冉隆保邓维艳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远良,男,生于1980年1月3日,土家族,农民,文盲,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地及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邓维艳(绰号“艳娃子”),男,生于1971年7月26日,汉族,无业,小学文化,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地及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29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冉隆保(绰号“保娃子”),男,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无业,文盲,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地及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奉节县竹园镇新广场附近某酒楼后一居民楼向某家中卧室,在其衣柜内,盗走人民币900余元;2、2016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奉节县竹园镇上拱桥附近一居民楼杨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2016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奉节县竹园镇上拱桥(小地名)某一居民楼刘某家及吴某家中,在二人卧室衣柜抽屉内,盗走人民币共计1900余元;4、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远良在奉节县石乳村1组双龙街某居民楼李某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200元;5、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远良在奉节县石乳村1组双龙街一居民楼刘某1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6115元;6、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远良在奉节县石乳村1组双龙街一居民楼饶某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180元;7、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远良在奉节县兴隆镇老街某居民楼张某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70元;8、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远良在奉节县兴隆镇老街某居民楼李某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200余元、“芙蓉王”香烟一包。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邓维艳、冉隆保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远良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对在庭审中无异议。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文书卷材料,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向某、杨某、吴某、刘某、李某、刘某1、饶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胡某1、王某、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远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共同故意犯罪,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远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维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冉隆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远良、邓维艳、冉隆保共同退赔被害人向某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吴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被告人王远良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六千一百一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饶某人民币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黄金手链、黄金戒指折价人民币四千四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百元及“芙蓉王”香烟一包;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远良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邓维艳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被告人冉隆保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进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